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攀检一部刑诉〔2021〕Z1号
被告人吉克木吃洛,女,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11983********,彝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昭觉县**乡**村**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被四川省喜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20年8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9月27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7日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吉克木吃洛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仁和区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仁和区检察院于12月11日将本案报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9月,被告人吉克木吃洛与赤某某、贾某某、苏某甲(均已判刑)以及苏某乙、吉某某、斗某某(均另案处理)等7名彝族妇女为获取非法利益,分别接受毒贩雇佣并在毒贩的安排下,乘车抵达云南边境接运毒品。9月26日,吉克木吃洛等人取得毒品海洛因后乘坐李某某、赵某某(均已判刑)驾驶的车辆返回攀枝花。9月27日,当车途经攀枝花市仁和区平地镇时,吉克木吃洛等人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在吉克木吃洛处查获毒品海洛因共计净重708.87克,经鉴定,海洛因含量为53.36%-63.6%不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李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吉克木吃洛的供述和辩解;检验鉴定报告;勘验、提取、称量、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吉克木吃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克木吃洛受毒贩雇佣前往云南运输毒品海洛因708.87克回攀枝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吉克木吃洛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吉克木吃洛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2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鹏
2021年1月5日
附件:1.被告人吉克木吃洛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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