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公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向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821971********,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临湘市**镇**村**庄组**号,现住临湘市**镇**村**庄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1日被临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7日被临湘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82196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临湘市**镇**街**号,现住临湘市**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经临湘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1日被临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7日被临湘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间,向新文(在逃)伙同被告人向某某、李某甲等人在临湘市聂市镇同德湖盗窃他人湖鱼共计1000余斤。经鉴定,被盗湖鱼价格为人民币6822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1月19日18时许,向新文(在逃)邀集被告人向某某和李某甲在同德湖偷鱼,由向某某和向新文下湖撒网,李某甲望风,放网后三人各自回家,并约好第二天凌晨1点多的时候,由向新文和向某某下湖收网,由李某甲望风。此次三人共盗窃湖鱼200多斤,用向某某的太阳牌三轮摩托车运至向新文家,由向新文联系鱼贩子,将鱼按照3.5元每斤的均价卖给了鱼贩子胡某某,此次偷的鱼共计卖了700多元钱,向某某、向新文、李某甲每人分得200多元钱,用于日常开销。
2、2019年11月21日18时许,向新文邀集向某某和李某甲在同德湖偷鱼,由向某某和向新文下湖撒网,李某甲望风,放网后三人各自回家,并约好第二天凌晨1点多的时候,由被告人向新文和向某某下湖收网,由李某甲望风。此次三人共盗窃湖鱼200多斤,用向某某的太阳牌三轮摩托车运至向新文家,由向新文联系鱼贩子,将鱼按照3.5元每斤的均价卖给了鱼贩子胡某某,此次偷的鱼共计卖了600多元钱,向某某、向新文每人分得200多元钱,李某甲分得140元钱,用于日常开销。
3、2019年11月23日18时许,向新文邀集向某某和李某甲在同德湖偷鱼,由向某某和向新文下湖撒网,李某甲望风,放网后三人各自回家,并约好第二天凌晨1点多的时候,由李某甲望风。因同德湖刮大风,此次三人共盗窃湖鱼50多斤,用向某某的太阳牌摩托车运至向新文家,向某某、向新文、李某甲各分得十几斤鱼自带回家食用。
4、2019年11月27日,因上次偷鱼刮大风将向新文的渔网吹坏,向新文提议重新购买新的大网眼渔网去同德湖偷鱼,当天李某甲带领向某某在临湘市**路**市场一家渔具店购买了10条渔网,购买方式为由向某某先付款,第二天由渔具店老板将渔网放在临湘至韩家桥的中巴车上交给向某某。2019年11月28日18时许,向新文、向某某、李某甲到同德湖盗窃湖鱼,由向新文和向某某下湖撒网和收网,李某甲望风,此次三人共计盗窃湖鱼400多斤,向新文将盗窃来的鱼卖给鱼贩子胡某某,共计卖了1400元钱,李某甲事后分了500元钱,向新文分得剩余的900元钱,用于日常开销。因向某某提前离开,向某某没有分得钱。
5、2019年11月30日,向新文和向某某在同德湖偷鱼,因盗窃所得分配问题,向新文不想要李某甲和其一起偷鱼,遂找借口将李某甲踢出偷鱼这件事情,李某甲生气将购买的渔网拿走了4张,此次偷鱼时被同德湖养鱼的人发现,向新文和向某某在现场遗留有渔网、湖鱼、以及向某某的太阳牌三轮摩托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线索来源及到案经过、通话记录详单等;2、证人胡某某、鲁某某、赵某某、章某某、李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向某某、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被盗鱼的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向某某在第五笔犯罪事实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湘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黎刚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向某某、李某甲现羁押于临湘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3.证人名单1份;
4.换押证2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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