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溆检刑事刑诉〔2020〕238号
被告人向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4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溆浦县**镇**村**组,住湖南省溆浦县**镇**房**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溆浦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5日被溆浦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溆浦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向某甲未办理渔业捕捞许可证,违反渔业法律法规,用中间层网目3厘米的手抛网,在本县卢峰镇二桥下往思蒙方向的溆水河段,非法捕捞水产品所涉渔获物船丁鱼22尾、马口鱼2尾、白丝鱼2尾等共计70尾,渔获物种类共计6种。经本县农业农村局、本县畜牧水产事务中心认定:被告人向某甲捕鱼的水域为禁渔区,捕鱼的手抛网为禁渔工具。
2020年6月14日下午18时53分,本县打击非法捕捞专项行动执法工作人员接电话举报后赶至溆水河桔颂坝下河段,发现被告人向某甲正在河中间使用非法网具进行非法捕捞作业,19时40分许被告人向某甲收网上岸被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查获,后移送到本县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向某乙、李某甲等人证言;3.被告人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认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甲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渔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甲到案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向某甲单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绍爱
2020年9月14日
附:
1.被告人向某甲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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