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公诉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向远龙,男, 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021197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洪江市,住湖南省洪江市**乡**村**组。2018年7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洪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洪江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0日被监视居住;2020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3月30日被洪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洪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远龙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9日16时许,吸毒人员陈某某经电话联系被告人向远龙,欲向其购买冰毒,在电话里双方谈妥了购买数量及价格,并约定了交易地点。16时30分许,被告人向远龙按电话约定骑车赶至洪江市安江纱厂前卫门东风桥处进行毒品交易,将一小包毒品冰毒(净重0.12克)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了陈某某,完成交易后即被公安机关查获,并缴获了毒品和毒资。
被告人向远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物证;2.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资料、通话详单、称量记录、洪江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向远龙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指认笔录及照片;6.怀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远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远龙明知是毒品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全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远龙曾经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洪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忠国
检察官助理:赵智凤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向远龙现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