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吕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7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沛县,住沛县**家属区**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抓获并临时羁押,同年7月2日被进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进贤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1195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县,住南昌县**镇**村**自然村**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进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进贤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进贤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刘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0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相关诉讼权利与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4月,龚某甲、龚某乙父子(均另案处理)经营长宁公司获得南昌铁路局南昌物资供应段向塘库旁棚户区改造项目。同年6-7月间,长宁公司对该区块有关公租房和职工自建房进行拆迁,包括对未签订拆迁协议或不同意拆迁的铁路职工自建房进行非法强制拆除。龚某甲、龚某乙安排被告人吕某某雇佣被告人刘某某为首的拆迁队强行拆除被害人夏某某、樊某某、高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自建房。为保证拆迁顺利进行,龚某甲、龚某乙联系邓某某(另案处理)安排雷某某、王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在现场维持秩序,威慑、殴打有关被拆迁户。2011年6月25日,夏某某、鲍某某夫妇在阻拦拆迁时,遭到雷某某、王某某等人的拖拽、殴打。经法医鉴定,鲍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丙级。经进贤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拆迁的四户房屋价值人民币26,225元。
2013年下半年,长宁公司对向塘库棚户区改造项目第二次拆迁,持续十余天。龚某甲、龚某乙安排被告人吕某某雇佣被告人刘某某为首的拆迁队强行拆除被害人涂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自建房。为保证拆迁顺利进行,龚某甲、龚某乙继续让邓某某安排被告人雷某某、王某某在现场维持秩序,威慑有关被拆迁户,强行拖拽涂某某父子及其家人致完成强拆。经进贤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拆迁的两户房屋价值人民币8,101元。
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于2019年6月28日在江苏省徐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9月16日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龚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夏某某等人的陈述;
4.同案犯邓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被告人吕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辨认笔录;
7.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刘某某未经同意,强行拆除他人房屋,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进贤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汤定江
检察官助理:黄自安
2019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吕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进贤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全部案件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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