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蕲检检察二部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6198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蕲春县**镇**村**组,住湖北省蕲春县**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蕲春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蕲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11日3时40分许,被告人吕某某酒后驾驶红色二轮摩托车(持E证,鄂J3****号牌,均已注销)由老菜场往豁口红绿灯方向行驶,行驶至老镇一小路段时,与马路右侧停放牌照号为鄂JJ****的面拖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吕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执勤民警现场勘查,发现吕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随即将其带至蕲春县人民医院对其提取体内血液样本予以保存送检。经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吕某某体内血液样本进行乙醇定性、定量检测,其体内血液样本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3.63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红色125无牌二轮摩托车一辆;2.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表等书证;3.被害人耿某某陈述;4.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蕲春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方沙
检察官助理:范彬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吕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8864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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