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和检一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7231966********,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和顺县**乡**村**号,系和顺县牛川乡人大代表,住和顺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犯盗窃罪,于1985年12月7日被和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和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和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在湿地公园东侧广场遇到正在木头栏杆上坐着的被害人王某某,因嫌王某某说过他的坏话,便用手指着王某某骂,王某某用手挡了一下,后吕某某朝王某某胸部踢了一脚,致使王某某身体后仰从栏杆上掉下来倒地,脑袋着地受伤。经鉴定:王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2.证人李某甲、焦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山西省和顺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6.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因嫌被害人王某某说过其坏话,故意用脚踢王某某胸部致其身体后仰倒地,造成头部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吕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吕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和顺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燕
检察官助理:李金庭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吕某某取保候审于和顺县牛川乡某某村窑沟36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六十四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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