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川检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吴兵,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3197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重庆市南川区,住重庆市南川区**路**号**幢**单元**。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0年1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0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12月8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兵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12 月13 日12 时许,买毒人员杨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吴兵购买200元的毒品。当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吴兵在重庆市南川区**街道**大道**号**小区**幢**单元**号杨某某家里,以人民币200 元的价格贩卖2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和2 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给杨某某,交易完成后吴兵和杨某某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吴兵处搜查出毒资人民币200元、5小包甲基苯丙胺(净重0.31克)、1部手机。民警从杨某某家里客厅茶几上搜查出2小包甲基苯丙胺(净重0.13克)和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2克)。经鉴定,以上查获的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通话清单、被告人吴兵常住人口查询结果表;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张某某、周某某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兵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毒品)[2019]4311号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5.现场勘查、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毒品称量笔录、检材提取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尿液提取等笔录;6.视听资料:毒品扣押、称量、提取检材等录音录像;7.其它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兵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兵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兵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兵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宇
检察官助理:周铁力
2020年3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吴兵羁押于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九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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