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沈某甲,女,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3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宿迁市洋河新区**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沈某甲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2018年8月15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9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宿迁市公安局洋河新区分局对其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沈某乙,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31991********,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宿迁市洋河新区**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沈某乙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2018年6月8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13日经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被告人倪某某,女,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3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宿迁市洋河新区**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倪某某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2018年6月8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13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9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宿迁市公安局洋河新区分局对其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5197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宿迁市洋河新区**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黄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11月2日被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2018年6月22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13日经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51976********,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宿迁市洋河新区**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2018年8月7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10日经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被告人田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51969********,汉族,中专文化,个体,住宿迁市洋河新区**镇**路**号。被告人田某某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2018年7月3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13日经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31987********,汉族,中专文化,住宿迁市洋河新区**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吴某甲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9日被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2018年7月20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17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9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宿迁市公安局洋河新区分局对其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某某,女,195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51958********,汉族,文盲,农民,住宿迁市洋河新区**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梁某某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2018年6月30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9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宿迁市公安局洋河新区分局对其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女,196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221964********,汉族,小学文化,打工,住宿迁市洋河新区**镇**村**组**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2018年6月8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6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9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宿迁市公安局洋河新区分局对其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31985********,汉族,大专文化,个体,住宿迁市洋河新区**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8年6月27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13日经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2922196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山东省菏泽市曹县**街道办事处**路**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8年6月28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监视居住,2018年7月27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9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山东省菏泽市曹县公安局对其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女,196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29221968********,回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菏泽市曹县**街道办事处**路**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8年7月27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9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山东省菏泽市曹县公安局对其执行取保候审。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9月25日以宿豫检诉(移)诉 [2018]6号移送案件意见书以被告人吴博、沈某甲、沈某乙、倪某某、黄某某、王某某、田某某、吴某甲、梁某某、李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以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9月26日已告知本案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本案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8年10月26日依法延长审查期限半个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2019年1月3日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于2019年1月2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假冒注册商标
2017年5月至2018年6月,被告人吴博、沈某甲夫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许可,为谋取非法利益,从他人手中购买假冒的“蓝色经典”系列白酒商标、包装物、制假工具,并从被告人王某某等人手中购买其回收的“蓝色经典”系列白酒空瓶,从被告人田某某、吴某甲手中购买散酒,在洋河镇东关居委会三组52号被告人沈某乙、倪某某夫妇家中和**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梁某某家中包装、生产假冒注册商标为“蓝色经典”系列白酒4200余箱;被告人吴博、沈某甲将部分包装好尚未销售的“蓝色经典”系列白酒储存在被告人李某某家中;被告人黄某某明知被告人吴博销售假冒海之蓝白酒,为谋取非法利益,仍通过自己注册成立的“壹米滴答”物流代为运送海之蓝白酒至山东曹县。被告人吴博、沈某甲涉案价值为130余万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吴博、沈某甲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吴博、沈某甲二人雇佣被告人沈某乙、倪某某等人在宿迁市**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沈某乙、倪某某夫妇家中和**镇**居委会**组被告人梁某某家中包装、生产 “蓝色经典”系列白酒4200余箱,其中通过被告人胡某某销售给山东曹县被告人王某某3710箱(不带奖595箱、带奖3115箱)假冒“海之蓝”白酒,销售金额为108.92万元;销售给宜兴史某某假冒梦之蓝M6白酒36箱、假冒梦之蓝M3白酒2箱,销售金额为2.365万元;销售给葛某某假冒天之蓝白酒50箱、假冒梦之蓝M6白酒12箱,假冒海之蓝白酒1箱,销售金额为2.684万元;销售给被告人吴某甲假冒梦之蓝M3白酒50箱、假冒海之蓝白酒23箱,销售金额为2.552万元;销售给韩某某假冒梦之蓝M3白酒8箱、假冒天之蓝白酒2箱,销售金额为0.48万元;销售给朱某某假冒海之蓝白酒18箱、假冒梦之蓝M6白酒2箱,销售金额为0.532万元。被告人吴博、沈某甲销售金额为117.533万元。
2018年6月6日,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扣押被告人吴博、沈某甲尚未销售的假冒海之蓝白酒136箱、假冒海之蓝白酒10瓶、假冒海之蓝白酒半成品24瓶、假冒天之蓝白酒128箱、假冒天之蓝白酒4瓶、假冒梦之蓝M3白酒16箱、假冒梦之蓝M6白酒49箱、假冒梦之蓝M6白酒99瓶,价值14.13万元。
2.被告人沈某乙、倪某某二人犯罪事实
被告人沈某乙受被告人吴博、沈某甲的雇佣,为谋取非法利益,在被告人吴博、沈某甲的指使下,多次组织陈某某、刘某某等人在自己家中和**镇**居委会**组被告人梁某某家中包装、生产假冒“蓝色经典”系列白酒4200余箱,价值130余万元,被告人沈某乙负责购买和托运“蓝色经典”系列白酒空瓶、散酒,还将包装、生产出来的假冒洋河蓝色经典系列白酒向外托运,并将部分假冒的“蓝色经典”系列白酒转运至被告人李某某家中存储。被告人沈某乙非法获利达14000元。
被告人倪某某受被告人吴博、沈某甲的雇佣,负责统计工时,并发放工人部分工资,自己还包装假冒“蓝色经典”系列白酒710余箱,其中海之蓝白酒500箱、天之蓝白酒110箱、梦之蓝M3白酒50箱、梦之蓝M6白酒50箱,涉案价值24.65万元。被告人倪某某非法获利达14340元。
3.被告人梁某某犯罪事实
被告人梁某某在明知被告人吴博、沈某甲包装、生产假冒“蓝色经典”系列白酒的情况下,为谋取非法利益,自2017年8月至2018年6月将**镇**居委会**组**号自己房屋提供给被告人吴博、沈某甲作为包装、生产假冒“蓝色经典”系列白酒场所,被告人吴博、沈某甲组织人员在此场所包装、生产假冒“蓝色经典”系列白酒3800余箱,价值达100余万元。此外,被告人梁某某还帮助被告人吴博、沈某甲包装、生产假冒“蓝色经典”系列白酒。被告人梁某某非法获利2200余元。
4.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
2017年6月至2018年1月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在明知被告人吴博销售假冒海之蓝白酒的情况下,为谋取非法利益,仍驾驶车辆到**镇**村附近,帮助吴博将假冒海之蓝白酒装车,并通过其经营的“****”物流帮助被告人吴博将假冒海之蓝白酒运往山东曹县17次。被告人黄某某运输假冒海之蓝白酒价值达108.92万元。被告人黄某某非法获利1.65万元。
5.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被告人吴博、沈某乙购买的“蓝色经典”系列白酒空瓶用于包装、生产假冒“蓝色经典”系列白酒的情况下,为了谋取非法利益,自2017年11月20日至2018年1月8日期间,多次向被告人吴博、沈某乙销售其回收的“海之蓝”白酒空瓶11065个(2元/个),销售额为22130元。11065个“海之蓝”白酒空瓶,除去被查扣45个空酒瓶和24个半成品外,其余全部被被告人吴博、沈某乙包装成假冒“海之蓝”白酒销售给被告人胡某某,涉案价值55.08(300元/箱)万元。被告人王某某非法获利2400余元。
6.被告人田某某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田某某在明知被告人吴博、沈某乙包装、生产假冒“蓝色经典”系列白酒的情况下,为了谋取非法利益,自2017年12月份至2018年6月期间,以每斤8元、13元不等的价格,共14次销售给被告人吴博、沈某乙散酒6230斤,价值53540元;除现场查获的2桶(每桶100斤)散酒外,其他6030斤散酒被被告人吴博、沈某乙包装成888箱假冒海之蓝白酒、50箱假冒天之蓝白酒、50箱假冒梦之蓝M3白酒、25箱假冒梦之蓝M6白酒、99瓶假冒梦之蓝M6白酒,涉案价值33.876万元。被告人田某某非法获利3000余元。
7.被告人吴某甲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吴某甲在明知被告人吴博生产、销售假酒的情况下,为了谋取非法利益,自2017年5月至2018年1月期间,多次向被告人吴博销售5100斤散酒,其中有2000斤散酒被被告人吴博包装成330箱不带奖的假海之蓝白酒销售给被告人胡某某,销售金额8.58(260元/箱)万元。被告人吴某甲非法获利4000元。
8.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事实
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被告人吴博、沈某甲包装、生产假冒“蓝色经典”系列白酒,为谋取非法利益,被告人李某某自2017年10月开始将位于**镇**村**组**号自家房屋提供给被告人吴博、沈某甲存储假酒,并帮助看管。2018年6月6日,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在被告人李某某家中,依法扣押被告人吴博、沈某甲尚未销售的假冒天之蓝白酒126箱、梦之蓝M3白酒14箱、梦之蓝M6白酒24箱、海之蓝白酒136箱、海之蓝白酒5瓶及大量“蓝色经典”系列白酒包料,涉案价值11.16万余元。被告人吴博通过被告人沈某乙送给被告人李某某丈夫钱某某两条香烟和一件棉袄,价值人民币500余元。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1.被告人胡某某明知被告人吴博包装、生产假冒海之蓝白酒,为谋取非法利益,自2017年6月至2018年2月被告人胡某某从被告人吴博手中以不带奖的每箱260 元、带奖的每箱300 元分别购买假冒海之蓝白酒595 箱、3115 箱,然后以不带奖的每箱370 元、带奖的每箱405元销售给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胡某某销售金额为148.1725万元。被告人胡某某非法获利39.2525万元。
2.被告人王某某经营的山东曹县**有限公司2016年5月被山东**有限公司整合,山东**有限公司负责出资金,被告人王某某负责具体销售、结账。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被告人胡某某销售的是假冒海之蓝白酒,为了谋取非法利益,在山东**有限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自2017年6月至2018年2月,被告人王某某从被告人胡某某手中购买3710箱假冒海之蓝白酒,被告人王某某将其中2600余箱假冒海之蓝混入真海之蓝白酒中,并将2600余箱假冒海之蓝白酒以每箱630元至640元的价格分别销售给 金某某、杨某某等人。因被告人王某某资金回笼慢,2018年5月山东**有限公司将被告人王某某库存在曹县**大院内**号、**号仓库内所有酒水盘存,并将库存的2100多箱海之蓝白酒运至菏泽市**大道**号院内库存。经鉴定,其中有1052箱为被告人王某某尚未销售的假冒海之蓝白酒。2018年7月13日,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在菏泽市**大道**号院内查获并扣押王某某尚未销售的假冒海之蓝1052箱,价值66.276(630元/箱)万元。被告人张某某受被告人王某某安排,在明知被告人胡某某通过物流销售给被告人王某某的是3000多箱假冒海之蓝白酒的情况下,被告人张某某多次安排曹某某到山东曹县物流点收货,被告人张某某还多次支付给被告人胡某某卖假冒海之蓝白酒款90多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吴博、沈某乙、倪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分别于2018年6月14日、2018年6月6日、2018年6月6日、2018年6月6日、2018年6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投案;被告人沈某甲、梁某某、王某某、吴某甲、田某某、黄某某、胡某某、张某某分别于2018年8月15日、2018年6月28日、2018年8月6日、2018年7月20日、2018年7月2日、2018年6月20日、2018年6月25日、2018年7月26日主动投案自首。
又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吴博、沈某甲、沈某乙、倪某某、吴某甲分别退出赃款3.5万元、3.5万元、1万元、1.4万元、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扣押的假冒“海之蓝”、“ 天之蓝”、“ 梦之蓝”白酒、作案工具等物证;
2.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照片、情况说明、提取的微信手机界面转账截屏记录等书证;
3.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调取的发货明细、曹县**商贸有限公司信息、盘点差异明细表及整合合作合同书等书证;
4.工商银行曹县支行、中国银行宿迁宿豫支行等提供的交易流水明细;
5.证人陈某某、葛某某、史某某、曹某某等人证言;
6.被告人吴博、沈某甲、沈某乙、倪某某、黄某某、王某某、田某某、吴某甲、梁某某、李某某、胡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博、沈某甲夫妻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沈某乙、倪某某、梁某某、王某某、田某某、黄某某明知被告人吴博包装、生产假冒注册商标为“蓝色经典”系列白酒的商品,仍为其提供帮助或便利条件,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李某某、吴某甲明知被告人吴博、沈某甲包装、生产假冒注册商标为“蓝色经典”系列白酒的商品,仍为其提供帮助或便利条件,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博、沈某甲、沈某乙、倪某某、黄某某、王某某、田某某、吴某甲、梁某某、李某某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博、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沈某乙、倪某某、黄某某、王某某、田某某、吴某甲、梁某某、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沈某甲、梁某某、王某某、吴某甲、田某某、黄某某、胡某某、张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博、沈某乙、倪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祥文
2019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吴博、沈某乙、田某某、王某某、黄某某、胡某某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被告人沈某甲、倪某某、梁某某、钱某某、吴某甲、王某某、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沈某甲1329827****、倪某某1599678****、梁某某1524037****、李某某1316034****、吴某甲1358526****、王某某1356135****、张某某1555452****;
2.案卷13册、光盘3张;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18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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