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迁西县院公诉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1年8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71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群众,住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村。2019年8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庄某某,男,1968年2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71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群众,住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村。1988年10月24日因犯强奸罪被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9年4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迁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至2019年3月14日,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告人庄某某在为杜某某承包的**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院内废旧编织袋回收外运项目打工期间,趁在炼钢二厂6号炉附近捡拾编织袋时,二人合伙多次将炉前备料台处生产用铝锭盗走,藏匿于吴某某拉运编织袋单排汽车(冀BS****)驾驶座下,收工出厂后卖给废品收购人员获利。其中二人合伙盗窃6次,吴某某单独作案1次,2019年3月14日,吴某某单独盗窃铝锭出厂时,被厂区保卫部查获,本次盗窃铝锭14.8公斤,经认定,价值人民币254元。
案发后,被告人庄某某主动投案,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分别向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交纳赔偿款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吴某某、庄某某的供述;
2才某某、吴某甲、高某某等人证人证言;
3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4迁西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
5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迁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彦秋
(院印)
2020年5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联系电话:18633305520)、庄某某(联系电话:15102514258)均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其他证据材料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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