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检二部刑诉〔2020〕Z9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784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鹤山市**街道**村委会**村**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6日被鹤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5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鹤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鹤山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784199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鹤山市**镇**村委会**村**队**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鹤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鹤山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鹤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和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叶青山的见证下对被告人吴某某、张某甲进行了证据开示,被告人吴某某、张某甲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张某甲密谋后,由张某甲驾驶摩托车搭载吴某某到鹤山市**镇**村委**村篮球场偷手机,吴某某趁手机机主正在打篮球之际,将被害人谭某某的VIVO Z5i手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下同)1200元]、孔某甲的华为麦芒5手机一台(经鉴定价值200元)、刘某某的华为畅享8手机一台(经鉴定价值200元)、归某某的OPPO 7Plus手机一台(经鉴定价值300元)、黄某某的OPPO A59S手机一台(经鉴定价值200元)、张某乙的乐视2手机一台(手机灭失未能拍价)和孔某乙的不知名手机一台(手机灭失未能拍价)偷走。得手后,张某甲驾驶摩托车搭载吴某某离开现场。次日13时许,吴某某、张某甲到鹤山市**街道**路**通讯手机店,将孔某甲的华为麦芒5手机、归某某的OPPO 7Plus手机以及刘某某的华为畅享8手机以合共240元的价格卖给手机店老板陈某某,其余手机均被二人丢弃。
2020年7月23日12时许,民警将吴某某、张某甲抓获归案。案发后,起获的华为麦芒5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孔某甲,OPPO R7PLUS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归某某,华为畅享8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刘某某。孔某乙、孔某甲、归某某对张某甲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张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吴某某、张某甲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及本案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处张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鹤山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关燕怡
检察官助理:杨雨帆
2020年11月20日
附注:
1.被告人吴某某、张某甲现被羁押于鹤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共三册;
3.书证商品上柜申报表一本,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以及值班律师律师证复印件各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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