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一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5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福建省永春县,住福建省清流县**镇**路**号(户籍地福建省永春县**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4月20日被清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7月26日被清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6月10日被清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宁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7日被清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13日被宁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9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清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26日由清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戴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3196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福建省清流县,住福建省清流县**镇**街**号。曾因犯盗窃罪于1983年12月19日被清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抢劫罪于1991年12月28日被宁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犯收购赃物罪于2001年12月19日被清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8月6日被清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4日被清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清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30日被清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31日被清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9年6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清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26日由清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巫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3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福建省清流县,现住址福建省清流县**镇十里**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清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清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戴某某、巫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29日凌晨,被告人戴某某驾驶女式踏板车来到清流县**镇长兴南街837号三楼工地,将被害人林某某的电线两斤多和一根两米多长的空调管盗走。次日下午,戴某某将盗窃来的电线和空调管卖给一个收废品妇女,卖得50元。
2.2020年1月9日22时许,被告人戴某某驾驶女式摩托车行至清流县**镇城南工业园垃圾中转站工地,将被害人董某某放置在该处的四、五斤电缆线盗走。后戴某某将盗窃来的电缆线卖给一个收废品的女老板,卖得20元。
3.2020年1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来到清流县**镇碧林南路**号店铺,将被害人吴某某店里的香烟、酒、食用油、硬币等物品盗走。
4.2020年2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巫某某驾驶闽******小货车来到清流县**乡**号GB4623电杆下,将吴某某之前从中铁工地2号桥4号台被害人周某某处盗窃的600斤电缆线,运至清流县**镇政府斜对面的废品收购站张某某(另案处理)处销售,吴某某共计卖得800元,分给巫某某300元。
5.2020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某伙同戴某某驾驶摩托车来到宁化县**附近的工地,由吴某某进工地剪电缆线,戴某某负责剥线,二人盗窃被害人凡某某的电缆线200余斤,分成4袋,后二人将电缆线藏在宁化黄庄村往清流方向省道路边的一个菜地里。之后,吴某某伙同巫某某驾驶闽******面包车将盗窃来的电缆线拉至清流县**镇政府对面废品收购站张某某处销售,共得款3000余元。后吴某某分给巫某某200元,分给戴某某500元。按市场价每斤23元计算,被盗200斤电缆线的价格为4600元。
6.2020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巫某某驾驶闽******面包车,戴某某驾驶摩托车,三人到宁化**工地,由吴某某进工地剪电缆线,戴某某负责在工地外搬电缆线,巫某某望风,三人盗窃被害人凡某某的电缆线500余斤,后三人将盗窃来的电缆线拉至清流县龙津**废品收购站朱某某(另案处理)处销售,共计卖得8000元,后吴某某分得3000元,巫某某分得3200元,戴某某分得1800元。按市场价每斤23元计算,被盗500斤电缆线的价格为11500元。
7.2020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某伙同戴某某、刘长生(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来到宁化**工地,由吴某某进工地剪电缆线,刘长生负责搬电缆线,戴某某负责剥电缆线,三人盗窃被害人凡某某的电缆线200多斤,后三人将盗窃来的电缆线藏在宁化公路电线杆旁边的草丛里。2020年3月尾的一天,吴某某伙同巫某某、刘长生到该电线杆旁将吴某某、戴某某、刘长生盗窃来的电缆线拉至清流县放置在巫某某家中。后戴某某分得一袋电缆线,出售得款416元。同年4月2日、3日吴某某伙同巫某某将剩余的电缆线分两天运至**庄的一处废品收购站出售给黄某某(另案处理)夫妻,分别卖得1430元、3075元,吴某某分两次通过微信转账分给巫某某600元和800元。按市场价每斤23元计算,被盗200斤电缆线的价格为4600元。
8.2020年4月11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巫某某、刘长生一同来到**庄的一烤烟房处,将之前从宁化**工地盗窃并藏在烤烟房的5袋电缆线装上巫某某的闽******货车,随后吴某某和巫某某将电缆线运至*庄废品收购站,以每斤15元的价格出售,共计卖得5000余元,事后吴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巫某某500元。按市场价每斤23元计算,被盗300斤电缆线的价格为6900元。
综上,被告人吴某某盗窃作案6起,价值为28400元;被告人戴某某盗窃作案5起,价值为20770元;被告人巫某某盗窃作案5起,价值为28400元。被告人吴某某、戴某某、巫某某于2020年4月20日被民警抓获。到案后,三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手机微信截图照片、视频图侦协查资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书证;2.证人朱某某、张某某、黄某某、孙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林某某、董某某、吴某某、周某某、凡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吴某某、戴某某、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6.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7.店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戴某某、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戴某某、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戴某某、巫某某共同盗窃,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是共同犯罪。其中吴某某、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是主犯;巫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戴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戴某某、巫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巫某某主动退出赃款560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戴某某、巫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至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判处被告人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判处被告人巫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永春
2020年8月24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戴某某现羁押于清流县看守所;被告人巫某某现取保候于福建省清流县**镇**号,联系电话1595946****。
2.本案卷宗五册、光盘十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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