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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贾某某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建检诉刑诉〔2019〕553号

被告人吴某某,女,199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21993********,汉族,专科文化,无业,出生于安徽省怀宁县,住安徽省怀宁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3月2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石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41984********,汉族,专科文化,无业,出生于陕西省榆林市,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路**号**花园**号楼**单元**室。被告人石某某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3月2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女,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021987********,汉族,大学文化,德阳市**投资有限公司员工,出生于四川省德阳市,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路**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街**号**栋**单元**室)。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2月2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贾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2199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苏省邳州市,住江苏省邳州市**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邳州市**镇**村**组**号)。被告人贾某某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2月2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建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石某某、刘某甲、贾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吴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2018年7月7日,被告人吴某某明知“susuya”胶囊中含有毒、有害物质,仍通过微信向被告人贾某某销售,得款人民币1648元。

2019年3月21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查获上述“susuya”胶囊共计1370粒(价值人民币5303.4元)。经鉴定,上述“susuya”胶囊均检出西布曲明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susuya”胶囊照片等物证;

2.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等书证;

3.被告人吴某某、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检验报告;

5.微信记录等电子数据。

二、被告人石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2018年8月至2018年12月间,被告人石某某明知“susuya”胶囊中含有毒、有害物质,仍通过微信向刘某甲销售,得款共计人民币680元。

2019年3月20日,被告人石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susuya”胶囊照片等物证;

2.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等书证;

3.被害人康某某、李某某、刘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石某某、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检验报告;

6.微信、支付宝、淘宝记录等电子数据。

三、被告人刘某甲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2018年12月至2019年2月间,被告人刘某甲明知“susuya”胶囊中含有毒、有害物质,仍通过微信向周某某等人销售,得款共计人民币3485.13元。

2019年2月27日,被告人刘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查获上述“susuya”胶囊共计270粒(价值人民币2843元)。经鉴定,上述“susuya”胶囊均检出西布曲明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susuya”胶囊照片等物证;

2.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

3.被害人张某甲、周某某、孙某某、蔡某某、张某乙、刘某丁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检验报告;

6.微信、淘宝、支付宝记录等电子数据。

四、被告人贾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2018年11月至2019年2月间,被告人贾某某明知“susuya”胶囊中含有毒、有害物质,仍通过微信向卞某某等人销售,得款共计人民币449.9元。

2019年2月26日,被告人贾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查获上述“susuya”胶囊共计2490粒(价值人民币15888元)。经鉴定,上述“susuya”胶囊均检出西布曲明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susuya”胶囊照片等物证;

2.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

3.证人张某丙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某、卞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贾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检验报告;

7.淘宝、微信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石某某、刘某甲、贾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德

2019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石某某、刘某甲、贾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上述住处。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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