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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雁检一部刑诉[2021]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041992********,汉族,初中文化,电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乡**号。因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2020年9月28日被桂林市公安局雁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雁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雁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1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份,为谋取非法利益,被告人吴某某经外号叫“韦某某”的女子介绍,在桂林市七星区锦韵世家小区一单元楼讯城财物有限公司内同意提供其本人身份证并与该公司员工前往市场监督管理局、银行等相关单位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对公账户(其以本人身份办理了4套对公账户及个人工商营业执照,分别为:1、桂林市七星区**茶铺;2、桂林市七星区**鞋店;3、桂林**贸易有限公司;4、桂林**商贸有限公司。与他人合伙的工商营业执照二套为桂林**商贸有限公司、桂林**贸易有限公司)并以2000元的价格出卖给该公司。因吴某某手机摔坏其最终未能取得该款项。后吴某某办理的对公账户流入、流出大量资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调取证据材料清单、情况说明等书面材料;2.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及照片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为了牟利将自己的工商营业执照及对公账户出卖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晖

2021年1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在桂林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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