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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检综业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31992********,汉族,本科文化,城市务工人员,不是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地河南省信阳市新县,住河南省固始县**小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9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4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豫S****小型轿车,沿河南省固始县杨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固始县杨集乡余岗村三组路段时, 因吴某某驾驶车辆操作失当,与沿杨新线由南向北行驶的孙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孙某某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当场拨打120和110电话,且在事故现场等待民警。经鉴定,孙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闭合性胸部损伤内出血死亡。经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认定:被告人吴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孙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目前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吴某某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任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固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系初犯和偶犯,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若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固始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汪 晖

检察官助理   许 倩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某现住固始县固始县**小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共七十四页,光盘一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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