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柯检二部刑诉〔2020〕830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3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江西省玉山县**乡**村**号,现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镇**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衢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询问了被害人近亲属,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0日12时57分许,被告人吴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搭载被害人徐某甲等工友,沿衢州市柯城区城站东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城站东路国旭城二标段项目部路段,车辆进入项目部仓库左转弯时,徐某甲从车上跌落,造成徐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2020年7月28日,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柯城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徐某甲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事故发生后,吴某某主动到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城站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
2.书证:户籍资料、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证明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徐某乙、徐某丙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报告;
6.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及现场图。
7.视听资料:事故发生经过视频光盘及提取说明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驾驶无牌号机动车,致人重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黄 燕
助理检察员:胡公素 2020年11月17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杭州市打工。
2.视频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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