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柯检二刑诉〔2020〕760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84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北省汉川市**镇**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2日,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浙D*****小型普通客车从绍兴市柯桥区马鞍街道新二村驶往该街道浙江海虹印染有限公司方向。当日2时15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车沿兴滨路由北向南行经该街道绍兴永丰纺织印染有限公司附近,与同方向右侧在机动车道内行走的行人郑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郑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2月20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支付除保险外医疗费用17000元。
经鉴定,郑某某符合严重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其死亡与本次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吴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郑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资料、接警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住院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遗体火化证明、保险单复印件、返还物品凭证、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
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廖某某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车辆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酒精检测单;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自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新宇
检察官助理:鲁 型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联系电话:1373528****;
2.移送公安侦查卷贰卷、检察卷壹卷;
3.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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