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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溆检公诉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1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洪江市,住怀化市**小区**栋**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溆浦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30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2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溆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李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4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湘NLU921号小型轿车在溆浦县黄茅园镇湾村路段与张某某驾驶的粤S959c5号小型轿车相撞。经怀化市天铎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乙醇含量为164.05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韩某某的证人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两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丽萍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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