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汝检二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6196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地:河南省汝南县**镇**村**庄**号,现住山西省侯马市**花园*号楼*单元*层*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05月28日被山西省侯马市公安局抓获,于2020年05月31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07月06日被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07月07日,由汝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汝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09月06日移送至汝南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本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09月0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吴某某在经营“汝南县****面粉厂”期间,于2003年7月至2003年12月15日,分5次收到被害人王某某购面粉预付款合计366800元后,于2003年12月19日连夜逃匿。吴某某归案后,吴某某家人经与李某某核对当年销售面粉情况,李某某愿意承担10万元的霉变面粉的损失费,剩余266800元的预付款,吴某某家人已全部退还,李某某出具了谅解书。
2、吴某某在经营“汝南县****面粉厂”期间,购买刘某某三轮车未支付车款10000元,于2003年3月7日出具欠条,吴某某于2003年12月19日连夜逃匿。吴某某归案后,其家人于2020年8月16日将刘某某车款10000元归还,刘某某出具了收条及谅解书。
3、吴某某在经营“汝南县****面粉厂”期间,于2003年11月28日收到被害人樊某价值45500元的小麦,已付款25500元,未付货款20000元,吴某某于2003年12月19日连夜逃匿。吴某某归案后,其家人将20000元赃款归还,樊某出具了谅解书。
4、吴某某在经营“汝南县****面粉厂”期间,于2003年10月至12月9日三次收到刘某某87300元的购面粉预付款后,履行部分合同,还有11000元的面粉没有交付,于2003年12月19日连夜逃匿。吴某某归案后,其家人将剩余11000元预付款退还,刘某某已出具收条及谅解书。
5、吴某某在经营“汝南县****面粉厂”期间,于2003年11月28日收到李某价值105000元的小麦后未支付货款,于2003年12月19日连夜逃匿。李某于2013年将吴某某起诉到汝南县人民法院,并保全了吴某某在老君庙的一处房产,汝南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1日进行拍卖,李某于2019年1月10日从法院领取执行款54156元,吴某某至今还欠李某货款50884元未支付。
6、2003年吴某某在经营“汝南县****面粉厂”期间,收到孙某价值100000元的小麦后,孙某从吴某某面粉厂拉走部分麦麸子和面粉,还有部分合同未履行,于2003年12月19日连夜逃匿。经汝南县公安局处置吴某某面粉厂库存小麦和面粉时,孙某领取了3000元的处置款。吴某某到案后,其家人和孙某核算后,吴某某实欠孙某货款计30000元,吴某某家人已将该货款退还给孙某,孙某出具了谅解书。
7、2003年吴某某在经营“汝南县****面粉厂”期间,于2003年3月31日向李某某借款20000元后,于2003年12月19日连夜逃匿。吴某某到案后,其家人将20000元借款归还给李某某,李某某已出具收条及谅解书。
8、2003年吴某某在经营“汝南县****面粉厂”期间,以经营面粉厂为由于2003年10月14日、12月18日向刘某借款合计27000元后,于2003年12月19日连夜逃匿。吴某某到案后,其家人找到刘某将27000元钱归还给刘某,刘某已出具收条及谅解书。
9、2003年吴某某在经营“汝南县****面粉厂”期间,购买邢某某价值10580元的面粉改良剂和编织袋,于2003年12月19日连夜逃匿,该欠款至今未归还。
10、2003年吴某某在经营“汝南县****面粉厂”期间,购买李某某价值4200元的面粉改良剂,于2003年12月19日连夜逃匿,该欠款至今未归还。
11、2003年吴某某在经营“汝南县****面粉厂”期间,欠郭某某3000元借款未归还,于2003年12月19日连夜逃匿。吴某某到案后,其家人于2020年8月13日将3000元借款归还给郭某某,郭某某已出具收条及谅解书。
12、2003年吴某某在经营“汝南县****面粉厂”期间,收到冯某某价值7400元的小麦后未交付货款,于2003年12月19日连夜逃匿。吴某某到案后,其家人将7400元支付给冯某某,冯某某已出具收条及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吴某某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抓获证明;吴某某更名吴某甲及其家人更名在山西入户籍的证明材料;吴某某向他人出具的借条、欠条;公安机关查扣物品清单、发还的物品领条等。
2.被害人陈述:李某某、孙某、冯某某、李某甲等人的陈述。
3.证人证言:王某某、张某、关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吴某某的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同意使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经营“汝南县****面粉厂”期间,多次以生产经营缺资金为由向他人借款、购买他人货物不付款或少付款、收取他人预付款共计514980元后,举家逃匿17年之久,为逃避打击,全家更名重新入山西户籍。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积极退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汝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玉娥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陆册 。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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