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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妨害公务案)_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任检一部刑诉〔2019〕1238号

被告人吴某某,女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261965********,汉族,文盲或者半文盲,群众,户籍所在地济宁市微山县**村**街**巷**号,住济宁市微山县**村**街**巷**号。2019年9月20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济宁市任城区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逮捕。2019年11月28日被任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8日11时许,济宁综合执法局工作人员徐某某带领协勤程某某、董某某依法执行公务,对占道经营行为进行清理整治。在**路对一占道经营女子进行拍照取证时,被告人吴某某妨害公务,强行驾驶三轮车将协勤程某某撞倒在地,并将其轧伤。2019年7月29日,经法医鉴定,程某某胸部及右侧上下肢多发软组织损伤鉴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山东省行政执法证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董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监察局;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不听从综合执法人员的劝阻,强行离开违法占道进行经营的现场,将执法人员程某某撞倒在地,并将其轧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涉嫌妨害公务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鑫

2019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住济宁市微山县**村**街**巷**号,电话1585472****。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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