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四东检刑检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1990年**月**日出生,吉林省四平市人,居民身份证编号:2203031990********,初中文化,工作单位:无。户籍地: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村**组,现住址同上。2012年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四平市铁东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二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20年1月7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经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12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于2020年4月28日退回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5月2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于2010年12月30日凌晨,在四平市铁东区乐乐城娱乐时因与他人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追打被害人许某、池某某,在四平市铁东区乐乐城门口附近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持刀将被害人许某、池某某砍伤。经鉴定,许某右腕部外伤致右舟骨骨折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发破案经过;(2)抓获经过;(3)公民户籍信息证明;(4)辨认笔录;(5)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6)情况说明;
2.被害人许某、池某某的陈述;
3.证人王某甲、刘某某、王某乙、田某、马甲、马乙的证言;
4. 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四平)公(伤)(法医)字[2011]D003号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因琐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吴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宫克成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2020年06月16日
附:1.被告人现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贰册;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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