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一部刑诉〔2020〕502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71981********,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镇五里**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道**号**室。2020年9月23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0月28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底,被告人吴某某在明知银行账户可能被他人用于违法犯罪的情况下,仍将自己的多张银行卡及绑定的手机卡提供给他人使用,违法所得人民币14,600元。2020年9月,被告人吴某某提供的四张银行卡流转赵某某、舒某某、贺某某等14名被害人被骗钱款,共计人民币23万余元。
2020年9月23日,被告人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赵某某、舒某某、贺某某等人的陈述,证实其被骗取钱款的情况。
2.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流水,证实涉案钱款的流向。
3.公安机关调取的微信截图,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的违法所得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吴某某处扣押到涉案手机和银行卡。
5.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以及被告人吴某某的到案情况。
7.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的年龄等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如审判阶段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国静
检察官助理解婧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六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刑事案件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一份。
6.《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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