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公诉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吴某甲,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4241962********,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金沙县金沙县**镇**村**组,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强奸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贵州省金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贵州省金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州省金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王某某享有各项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农历五月的一天晚上,吴某某到金沙县**镇**村**组王某某(女,1965年7月18日出生)家中躲雨,趁只有王某某一人在家之际,吴某某将王某某按倒在床上,强行和王某某发生了性关系。
2019年11月15日15时许,王某某在金沙县**镇**村**组小地名**大山的山坡上放牛,吴某某看见王某某后走到王某某身后,将王某某抱住按倒在草地上,并将王某某压在身下,之后吴某某将王某某及自己的裤子脱到大腿处,强行和王某某发生了性关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王某某的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曾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王某某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某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关押于金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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