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一部刑诉〔2021〕3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901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街道**处**村**组**号。2007年2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玉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7年8月13日刑满释放;2017年7月4日因赌博被玉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11月10日因寻衅滋事被玉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12月20日因本案殴打他人被玉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30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玉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于三日内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邀请黄某某、被害人李某某等人一起在本市**街道**KTV喝酒。期间因被害人李某某私自邀来三名陌生男子加入酒席,被告人吴某某心生不满,遂未结账即离开**KTV到**街道**KTV**包厢喝酒。当晚23时许,被害人李某某在**KTV买单后便到**KTV**包厢找到被告人吴某某,并与被告人吴某某因买单一事发生争执,被害人李某某用拳头殴打被告人吴某某,被告人吴某某用玻璃杯砸到被害人李某某头部,玻璃杯被砸碎,划伤被害人李某某额头。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为面部创口累计11.7 cm长,已达轻伤一级程度。
案发当晚2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后被民警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六查一联系、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病历资料、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等;
2.证人黄某某、陈某某、郭某某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环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红艳
2021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玉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电子卷宗),情况说明1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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