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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盗窃、寻衅滋事,王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7251982********,汉族,初中文化,打工,群众,山东省昌乐县人,现住山东省昌乐县**镇**村**号。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昌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7251982********,汉族,小学文化,务农,群众,山东省昌乐县人,现住山东省昌乐县**镇**庄**号。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4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4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一、盗窃罪:

1、2019年7月30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昌乐县**街**号商铺“**诚信金融”门头,分两次盗窃朱某某手机微信钱包内1000.01元。

2、2019年8月8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伙同王某某在昌乐县**街**号商铺“**金融”门头,盗窃一楼存放的铜线端子约14.2斤,经鉴定价值497元。

3、2019年8月8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伙同王某某在昌乐县**街**号商铺“**金融”门头,盗窃一楼存放的铜线端子约14.3斤,经鉴定价值501元。

4、2019年8月15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伙同王某某在昌乐县**街**号商铺“**金融”门头,盗窃一楼存放的铜线端子约32斤,经鉴定价值1120元。

5、2019年8月22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伙同王某某在昌乐县**街**号商铺“**金融”门头,盗窃一楼存放的铜线端子约21.2斤,经鉴定价值742元。

6、2019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吴某某在昌乐县**小区**号楼**单元**室朱某某的租住房屋内,盗窃朱某某包内其已赠送给朱某某的7.94克金戒指一枚,经鉴定价值2978元。

二、故意毁坏财物罪
    2019年9月至11月,被告人吴某某因感情问题对朱某某怀恨在心,多次将朱某某的门锁、车辆等物品损坏,分述如下:

1、2019年9月11日或12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昌乐县**小区**号楼**单元**室朱某某家,用砖头将防盗门把手砸断,经鉴定损失价值45元;

2、2019年9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昌乐县**小区**号楼**单元**室朱某某租房处,用101速干胶水将其门锁破坏,经鉴定损失价值142元;

3、2019年10月2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昌乐县**小区**号楼**单元**室朱某某家,用101速干胶水将其门锁破坏,后朱某某花费50元雇佣锁匠开了锁;

4、2019年10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再昌乐县**小区**号楼**单元北侧朱某某的停车处,用铁条将朱某某的鲁******尼桑轩逸轿车的左前叶子板、左前车门、左后车门、左后叶子板车漆划坏,经鉴定损失价值1100元;

5、2019年10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昌乐县大*小区**号楼北侧朱某某的停车处,用铁条将朱某某的鲁******尼桑轩逸轿车的右前叶子板、右前车门、右后车门、右后叶子板车漆划坏,经鉴定损失价值1100元;

6、2019年10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昌乐县*小区**号楼**室朱某某家,用101速干胶水将其门锁破坏,经鉴定损失价值76元;

7、2019年11月5日下午16-17时,被告人吴某某在昌乐县*小区**号楼地下室朱某某的储藏室,用101速干胶水将其门锁破坏,经鉴定损失价值48元。

2019年11月7日,昌乐县公安局民警在昌乐县**小区西门口将被告人吴某某抓获;同年11月23日,昌乐县公安局民警在盛泰宾馆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管某某同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昌乐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被盗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等笔录:被告人吴某某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等;7.视频资料:被告人吴某某作案时的监控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因感情问题多次故意毁坏朱某某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从犯,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系坦白,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可从轻,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盗窃罪有期徒刑六到八个月,并处罚金;故意毁坏财物罪有期徒刑六到八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三到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瀚文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羁押于昌乐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取保候审于家中。

2.侦查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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