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一部刑诉〔2020〕27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9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镇**村**号。2005年1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唐山市玉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6年4月16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8年2月3日刑满释放;2018年1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9年5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5月29日被唐山市丰润区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9月23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唐山市丰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伙同“杨某甲”(在逃)骑摩托车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恒益翠芳庭小区101楼东侧,“杨某甲”下车后通过工具撬开了一辆银白色小鸟电动三轮车,吴某某负责望风,盗窃得手后二人分别驾驶摩托车和所盗窃银白色小鸟电动三轮车离开。当天下午,吴某某通过电话联系杨某甲,并前往杨某乙家中将所盗银白色小鸟电动三轮车卖给了杨某乙,杨某乙通过微信转账给吴某某人民币1500元。经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小鸟电动三轮车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并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倩
检察官助理:王文杰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住所地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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