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吴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二部刑诉〔2020〕405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823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宜良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9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3日被宜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泳钟,云南联宇(宜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宜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及其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3日上午10时8分,被告人吴某某到宜良县竹山镇麦地山村委会路格村22号管某某住宅处以询问否安装楼梯扶手为由,趁其妻子杨某某与正在灶房内做饭的李某某交谈之际,入户盗窃了残疾被害人管某某放在其住宅一楼卧室衣柜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5600元,后驾车逃离现场。2020年7月8日16时许,民警在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文平镇安阁村一出租房内抓获被告人吴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实施盗窃时所佩戴的头盔;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残疾人证、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决定、扣押清单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杨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管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人物辨认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和罪名。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残疾被害人现金人民币56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洪美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某羁押于宜良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案移送;

3.被害人已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