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鹤检刑诉〔2019〕64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6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中共党员,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乡**街村**街队**号,住怀化市鹤城区**村**房。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0月15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本院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窜至怀化市鹤城区佳惠物流园附近高铁桥下,电话联系驾驶吊车的杨某某驾驶吊车到现场后,以400元的运费要杨某某用吊车将**集团有限公司摆放在路边的两块钢模板吊运至怀化市鹤城区**有限公司销赃,得赃款5000元。
2、2019年10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又以同样的方式将**集团有限公司摆放在路边的另外两块钢模板盗走并销赃,得赃款4200元。
以上被盗钢模板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100元。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追回被盗钢模板并返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指认等笔录;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爱军
2019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在怀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