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刑诉〔2020〕51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4198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住武穴市**村**街**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武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2日14时,被告人吴某某在武穴市**村坝边捡到库某某的手机,因被告人吴某某与库某某相识并知道其手机密码,遂打开库某某的手机。被告人吴某某见库某某的微信钱包内有7000元钱遂见财起心,于当日盗用库某某手机微信钱包内7000元还网贷。3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再次盗用库某某手机支付宝内余额宝3800元还网贷。3月18日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又以扫码花呗支付的方式盗用库某某手机支付宝245元用于给小型货车(车牌号为鄂J4****)加柴油。
2020年3月24日,被告人吴某某退还被害人库某某人民币11045元,并获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谅解书、微信、支付宝支付转账明细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库某某的陈述;3.加油站视频录像、讯问同步录音录像;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 鸣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58123****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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