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融检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4522291961********,汉族,高中毕业,广西融水县人,住融水县**镇**村**屯**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融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晚,被告人吴某某在融水县**镇**村**屯**大桥附近河道电鱼当场被融水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被缴获捕鱼工具及打捞的野生河鱼,经称重,野生河鱼共计1.495千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自治区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2020年内陆水域禁渔期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等文件复印件、病害动物(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通知书、证明;2、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当面称量记录;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4、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禁渔期采用毁灭性捕捞方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门青玲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397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提请人民法院处置涉案财物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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