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英检一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2198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红安县,住红安县**镇**村**组。2016年5月17日,因非法采矿被红安县水利局行政处罚罚款10000元。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月10日被英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2月2日被英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英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月至2017年4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在未取得水利部门颁发的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人员驾驶挖掘机、铲车在位于红安县高桥镇祠堂岗村境内的“倒水河”河道内盗采黄砂,然后安排人员驾驶农用车将黄砂送至河边临时堆放,再由货车将黄砂送至红安县经济开发区**有限公司以25元至35元每吨的价格换取等价混凝土。经鉴定,2015年6月至2017年4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盗采并向**有限公司售卖黄砂33422吨,销售额981734元。
2017年,被告人吴某某将盗采的黄砂运往**搅拌站折抵其债权人王某某的债务,金额达80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黄砂入库单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汪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 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文敏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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