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颍检检一刑诉〔2020〕Z514号
被告人吴某甲,绰号吴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81********,汉族,小学文化,安徽省颍上县人,住颍上县**镇十字沟村吴老家61-1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21日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7年3月31日缓刑考验期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4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本院以开设赌场罪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31日该局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吴某丙,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83********,汉族,小学文化,安徽省颍上县人,住颍上县**镇十字沟村委会北马村吴老家160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4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87********,汉族,小学文化,安徽省颍上县人,住颍上县谢桥镇郭大村郭庄136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2月8日被颍上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7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4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8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安徽省颍上县人,住颍上县**镇十字沟吴老家160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颍上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丙、李某某、赵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至12日,被告人吴某甲分别每晚在**镇与**乡交界两处地点、**岗大坝下的一处房屋内,以推二八杠的形式连续开设赌场三天,期间王某某输款近一百万元。吴某甲以庄家赢钱的6%、庄家输钱由闲庄每人交100元的方式抽头,共抽头渔利6.6万元。期间被告人吴某丙在赌场帮忙看水、搬水、放哨,被告人李某某每日开车载带吴某丙到赌场并帮助吴某丙,赵某甲每日在赌场内看水箱,三人每日领取300元报酬。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前科查询、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缓刑考验期满通知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谢某甲、谢某乙、何某某、吴某丁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丙、李某某、赵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丙、李某某、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开设赌场,情节严重;被告人吴某丙、李某某、赵某甲在赌场内提供帮助并领取高额固定报酬,情节严重;四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四人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丙、李某某、赵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吴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判处吴某甲、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判处赵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昊
检察官助理:李文灵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甲现被监视居住在家;吴某丙、李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家;赵某甲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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