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黄州检一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022001********,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镇**号**小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黄冈市公安局黄冈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黄冈市公安局黄冈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黄冈市公安局黄冈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0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和吴某丙等人一起到黄州遗爱湖公园苏东坡雕像附近找付某某等人扯皮,期间吴某丙和对方在微信上发生了争吵,双方见面后,吴某甲的女朋友被对方一个塑料水瓶打中了,吴某甲去找对方理论发生了争吵,并和付某某发生了肢体冲突,在此过程中,吴某甲将付某某的面部打伤。2019年10月10日,经鉴定,被害人付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吴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家属与被害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谅解协议、赔偿协议等书证;2.证人阮某某、吴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鄂黄冈博某某鉴[2019]临鉴字第653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轻伤二级的结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龙 平
助理检察员:伊胜鹏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7508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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