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未检刑诉〔2020〕6号
被告人吴某甲,绰号“某仔“,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家住丰城市某某镇某某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丰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丰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1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害人吴某乙(绰号“吴某板”)喝了酒后路过某大桥下吴某丙(绰号“蛇某”,已判刑)开的“某超市”门口,看到里面有人在赌博,吴某乙将随身携带的“通响”爆竹点燃并扔到超市内,惊吓到里面赌博的人。两天后的晚上,被告人吴某甲将吴某乙带至某大桥下“某批发部”附近,伙同等候在旁的吴某丁、陈某某用砍刀将吴某乙砍伤,事后吴某乙被其父母送至丰城市人民医院。经鉴定,被害人吴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2、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吴某戊、李某某(两人均已判刑)等人和龚某某、蒋某某、被害人吴某己在丰城市“某粥”店内吃夜宵。其间,吴某戊与龚某某发生纠纷,李某某欲殴打龚某某,吴某己从中劝阻,吴某戊便打了吴某己一拳,后双方各自离开,吴某己、龚某某、蒋某某前往某大酒店。吴某戊认为吴某己没有给自己面子,便指使熊某(已判刑)、被告人吴某甲等人携带枪支、砍刀强行将吴某己从某大酒店带至吴某戊家中。在吴某戊家中,黄某(已判决)等人持枪对吴某己进行威胁和恐吓。之后,在吴某己的堂兄吴某庚调解下,吴某己答应还钱后才得以离开。
3、从2013年下半年至2015年1月底,被告人吴某甲邀集吴某丙(已判刑)等人在丰城市某大桥下“某”百货超市(铁棚)、某镇某村祠堂、某村老村委会、村民家中等地长期开设赌场,以“牛牛”等方式进行赌博。赌场由吴某甲全面负责,并负责叫人参与赌博、收取楼钱、安排人员放哨、维持秩序、望风等。该赌场以封庄抽取楼钱的方式获利,参赌人数众多,赌资金额从几千到数万元不等。
4、2016年1月11日凌晨2时许,吴某戊、李某某等人在丰城市杨柳湖某粥城吃夜宵,结账时与收银员李某甲因两元硬币发生口角,吴某戊等人用硬币砸伤李某甲头部,并殴打上前劝阻的杨某,店员李某乙报警。公安机关出警离开后,约2时50分,吴某戊、被告人吴某甲、李某某等人进入某粥城,对店内物品进行打砸,造成该店大门、木雕关公像、电脑、桌椅等物品损坏。经鉴定,李某甲的伤情为轻微伤;某粥城店内被损财物中木雕关公像、玻璃门价值人民币2912元。
被告人吴某甲于2019年12月16日到丰城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辛、李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乙、吴某己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甲及同案人吴某戊、熊某等人的陈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7、指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非法拘禁他人,开设赌场,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百三十八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系吴某戊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的成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吴某甲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参与寻衅滋事的罪行,对此次犯罪可以认定为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吴某甲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丰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晶
(院印)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于丰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11册、光盘8张。
3.证人名单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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