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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组织他人偷越国境、偷越国境案)_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吴某甲(绰号老鼠),男,1999年3月23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4199903231912,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福建省宁化县安乐镇谢坊村罗屋甲4号。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宁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经本院决定,由宁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偷越国境罪、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1月19日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偷越国境罪

2019年6月至2020年5月期间,被告人吴某甲伙同他人或自己单独在未办理合法出入境手续的情况下,共6次通过乘坐汽车、摩托车、皮筏艇等方式偷越国境往返云南省景洪市至缅甸的勐拉地区实施网络赌博诈骗。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 年6月21日,被告人吴某甲伙同王某甲、傅某某(另案处理)等6人从宁化县乘车至厦门改乘飞机至云南省景洪市,偷越国境至缅甸的勐拉地区。同年8月24日,被告人吴某甲单独从缅甸勐拉地区偷越国境至云南省景洪市后回宁化县。

2.2019年9月4日,被告人吴某甲单独从宁化县乘车至厦门改乘飞机至云南省景洪市,偷越国境至缅甸的勐拉地区。2020年1月2日,被告人吴某甲单独从缅甸勐拉地区偷越国境至云南省景洪市后回宁化县。

3.2020年3月14日,被告人吴某甲伙同王某甲、吴某乙、丘某某、陈某甲、郑某甲、邓某某、李某甲(均另案处理)等8人分别从宁化县、漳州市等地赶至云南省景洪市汇合,后一起偷越国境至缅甸的勐拉地区。2020年5月22日,被告人吴某甲伙同陈某乙(另案处理)、王某甲、李某甲等4人从缅甸勐拉地区偷越国境回到云南省景洪市,在西双版纳边境管理支队大开河边境检查站关坪查缉点被景洪市公安局查获,安排在当地酒店医学观察隔离14天,并处以行政拘留5日。

2020年6月15日,被告人吴某甲返回宁化县后,挂电话给宁化县公安局民警表示要投案,因疫情防控需要,被安排至迎宾大酒店隔离14天,隔离期满后被依法传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宁化县公安局提供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出入境记录情况、飞机票订票、酒店入住信息、情况说明、景洪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解除拘留证明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甲、吴某乙、丘某某、陈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5.微信、支付宝转账截图、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机票订单等电子数据。

(二)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

1.2019年6月至2019年9月期间,被告人吴某甲为拉拢人员到缅甸勐拉地区实施“杀猪盘”网络赌博诈骗,纠集并介绍了王某甲、曾某甲、曾某乙、傅某某等4人,在未办理合法出入境手续的情况下,从云南省景洪市偷越国境至缅甸,由邓某某(另案处理)所在公司支付路费、住宿费、偷渡费等非法出境费用,并安排联系“蛇头”负责安排运送人员偷越国境。

2. 2019年10月至2020年5月,被告人吴某甲伙同郑某甲(另案处理)等人成立新的“杀猪盘”网络赌博诈骗公司,由邓某某担任主管,王某甲、曾某甲、曾某乙、陈某乙担任组长。为招募员工,被告人吴某甲自己或者指挥王某甲、曾某甲、曾某乙、陈某乙等人从国内拉拢、介绍了共计40余人偷越国境至缅甸从事网络赌博诈骗。被告人吴某甲、郑某甲等人支付偷越国境人员的路费、住宿费、偷渡费等偷越出境的相关费用,并联系“蛇头”安排运送人员偷越国境。偷越国境人员从福建宁化、漳州、厦门等地到达云南省景洪市后,由蛇头安排乘坐汽车、摩托车、皮筏艇等方式从云南省景洪市偷越国境至缅甸勐拉地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15日,被告人吴某甲组织、安排了吴某乙从云南省偷越国境至缅甸。

(2)在被告人吴某甲的指挥下,王某甲多次拉拢、介绍了张某戌、吴某丙、陈某甲、丘某某、黄某甲、李某甲、夏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高某甲、陈某丙、吴某丁、高某乙、“吴某戊” (均另案处理)等共计14人偷越国境至缅甸。

(3)在被告人吴某甲的指挥下,曾某甲多次拉拢、介绍了李某乙、郑某乙、张某丙、谢某某、王某乙、陈某丁、刘某甲、柯某某、陈某戊、刘某乙、曾某丙、雷某某、李某丙(均另案处理)共计13人偷越国境至缅甸。

(4)在被告人吴某甲的指挥下,2019年10月9日,曾某乙拉拢、介绍了陈某乙偷越国境至缅甸吴某甲的公司上班,随后曾某乙、陈某乙又共计拉拢、介绍了黄某乙、陈某己、谌某某、张某丁、范某甲、范某乙、刘某丙、吴某戊、杜某甲、饶某某、王某丙、周某某、张某戊、刘某丙、杜某乙(均另案处理)共计14人偷越国境至缅甸。

以上人员偷越国境回国时,由组长帮忙联系好“蛇头”安排路线,费用均由偷越人员自行承担,其中张某戌、黄某乙、范某乙、谌某某、范某甲、陈某己、张某丁等人系自行从缅甸偷越国境回到云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宁化县公安局提供的出入境记录情况、飞机票订票、酒店入住信息、情况说明、通话记录等书证;2.证人王某甲、曾某甲、陈某乙、曾某乙、吴某乙、丘某某、陈某甲、张某戌、吴某丙、李某乙、郑某乙、张某丙、谢某某、王某乙、陈某丁、黄某乙、陈某己、谌某某、张某丁、范某甲、范某乙、刘某丙、吴某戊、杜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5.微信、支付宝转账截图、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机票订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国境管理法规,在未办理合法出入境手续的情况下,多次偷越、结伙偷越国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偷越国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违反国境管理法规,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境,人数众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廖益彬

检察官助理:邹艳华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在宁化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二十八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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