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娄检公一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吴锡鑫(绰号“小米”),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224********395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来县,住惠来县**镇**管区**巷**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5月31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经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新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锡鑫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28日向新化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该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吴锡鑫有权委托辩护人。根据案件审判管辖规定,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于同年9月2日将该案报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毛芳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2019年10月16日至11月15日、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1月22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2019年10月2日至10月16日、12月16日至12月30日、2020年2月23日至3月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吴锡鑫在与贩毒人员陈某甲(已起诉)吸食毒品时告知陈某甲,其可从他人处购进大宗毒品用于贩卖,陈某甲默许。自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吴锡鑫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陈某甲和贩毒人员杨某某(已起诉)等人,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10月22日左右,贩毒人员杨某某、周某某(已起诉)通过陈某乙(已起诉)到陈某甲处欲购买甲基苯丙胺,陈某甲随即联系被告人吴锡鑫购买甲基苯丙胺。吴锡鑫在广东省陆丰市甲子镇(以下简称“甲子镇”)以2.6万元每千克的价格贩卖4千克甲基苯丙胺给陈某甲。陈某甲遂将甲基苯丙胺转卖给杨某某、周某某。后杨某某、周某某因发现购进的4千克甲基苯丙胺系假毒品想退货,遂通过陈某甲、陈某乙与吴锡鑫协调,退货未果,便决定再购买甲基苯丙胺。10月25日,被告人吴锡鑫在广东省惠来县岐石镇览表管区(以下简称“览表管区”)以3万元的价格贩卖1千克冰毒给陈某甲,陈某甲再次转卖给杨某某。
以上事实认定被告人吴锡鑫贩卖甲基苯丙胺5千克,其中4千克系犯罪未遂。
2.2016年11月7日,被告人吴锡鑫在览表管区以3万元每千克的价格将2千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陈某甲,陈某甲、陈某乙遂转卖给周某某、杨某某。
以上事实认定被告人吴锡鑫贩卖甲基苯丙胺2千克。
3.2017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锡鑫在览表管区以3.2万每千克的价格贩卖7千克甲基苯丙胺给陈某甲,陈某甲转卖给贩毒人员杨某某、谭某某(已起诉)。
以上事实认定被告人吴锡鑫贩卖甲基苯丙胺7千克。
4.2017年3月14日左右,贩毒人员杨某某通过支付宝直接与被告人吴锡鑫联系,欲购进毒品。吴锡鑫在甲子镇以3.2万元每千克的价格贩卖7千克甲基苯丙胺给杨某某。
以上事实认定被告人吴锡鑫贩卖甲基苯丙胺7千克。
5.2017年4月30日左右,贩毒人员杨某某等再次联系被告人吴锡鑫购买冰毒,吴锡鑫在陆丰市碣石镇一宾馆房间见面后,收到杨某某给的47万元毒资,后吴锡鑫未交付毒品并失联。
以上事实认定被告人吴锡鑫贩卖甲基苯丙胺10千克,系犯罪未遂。
综上,被告人吴锡鑫贩卖甲基苯丙胺31千克,其中14千克系犯罪未遂。
2019年5月27日,被告人吴锡鑫在广东省惠来县岐石镇览表管区隆甲大道南一门面内被惠来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吸毒人员管控表、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支付宝转账记录等;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陈某甲、杨某某、周某某、谭某某等人及被告人吴锡鑫的供述和辩解;3.陈某甲、周某某等人对被告人吴锡鑫的辨认笔录;4.杨某某、周某某等人的手机通话记录、基站位置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锡鑫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吴锡鑫的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吴锡鑫部分系犯罪未遂,还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邓娅玲
检察官助理: 刘中文
2020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吴锡鑫现羁押于新化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十卷、检察卷一卷、光盘五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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