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川检一部刑诉〔2019〕113号
被告人周国明,男,1985年6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84198506091757,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汉川市分水镇,现住湖北省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澳林新都5栋1单元204。因涉嫌组织卖淫罪,2015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11日被汉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汉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国明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4年10月下旬至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周国明与王某某(已判刑)合伙,在汉川市**大道**号“***足浴会所”(以下简称***)内,雇请周某某(已判刑)、黄某、余某、李某某(均另案处理)等服务人员,以招募、容留、介绍等手段,采取收入分成方式,组织多名妇女进行卖淫活动。2015年3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周国明在经营的***会所内组织卖淫女马某某某、贾某某、谢某分别与熊甲、方某某、熊乙卖淫嫖娼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同年3月25日、6月18日,公安机关分别从***和周国明所驾驶小车上查获的POS机、手机、记录本、记账单据等若干涉案物品予以扣押。
另查明,2015年2月至3月,被告人周国明、王某某在***会所内累计组织10名妇女从事卖淫活动,组织卖淫收入60983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王某某、周某某、李某某、王某、黄某某、黄某、肖某某、黄某甲、余某、陈某某、林某某、涂某某、祁某某、高某、屈某某、刘某某、马某某某、熊甲、方某某、贾某某、谢某、熊乙、田某、艾某、唐某的证言;2.辨认笔录;3.扣押清单与照片、门面租赁合同、庙头派出所证明、“***”1-14号记事本、周国明车内搜查借支单、员工工资明细、处理商品明细、周国明POS机交易明细、汉川法院对王某某刑事判决书等书证;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二)2015年11月20日至11月30日,被告人周国明与余某、文某某、谢某某(均已判刑)合伙在汉川市***街道办事处****开设“**商务会所”,口头约定各出资3万元,各占25%的股份。具体分工为,余某负责大堂日常事务和招嫖事项;文某某负责管理财物、对账、安排卖淫女接待嫖客等事务;谢某某负责疏通外围关系;被告人周国明负责调剂卖淫女;王某(已判刑)负责收银、记账、做账;陈某、丁某某、许某某(均已判刑)负责发布招嫖信息招揽嫖客。被告人周国明等人在经营“**商务会所”期间先后组织多名妇女从事卖淫活动,在组织卖淫期间,卖淫女按服务项目的固定比例提成,王某、陈某、丁某某、许某某按会所规定获取各自报酬,被告人周国明、余某、文某某、谢某某对该会所获取的最终利益平均“分红”。所有“嫖资”由该会所的财会人员统一收取、统一支付。2015年11月30日23时许,公安民警在“**商务会所”内将正在进行卖淫嫖娼的高某某、龙某某、朱某某、王某当场查获,并当场将余某、文某某等七人抓获。现场查扣手机、对讲机、避孕套、支出证明单、排钟表、钟数提成表、技师工资表等涉案物品若干。
另查明,2015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30日,被告人周国明、余某、文某某、谢某某在“**商务会所”内累计组织11名妇女从事卖淫活动,组织卖淫收入53670元。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证人余某、文某某、谢某某、王某、陈某、丁某某、许某某、高某某、龙某某、朱某某、王甲、徐某、李甲、刘某、李乙、胡某某、李某某的证言;2.汉川法院对余某、文某某等七人的刑事判决书、高某某等人行政处罚决定书、技师上钟统计表、会所转让协议、股份转让协议、财产移交登记表、吧台销售明细表、排钟统计表、被告人户籍信息等书证;3.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4.电子证据;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国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国明伙同他人以招募、容留的方式在“***足浴会所”、“**商务会所”店内组织多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汉川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贻勇
(院印)
2019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周国明,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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