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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建洪盗窃案)_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公诉刑诉〔2014〕439号

被告人周建洪,男,1979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身份证号码512301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1995年被原四川省武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抢劫罪,1998年被原四川省涪陵县枳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2003年被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2005年被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2013年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5月9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23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建洪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4年7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符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5月8日凌晨,被告人周建洪来到涪陵区松翠路嘉联汽修厂附近的居民楼,进入被害人符某某家中,将其价值人民币1700元的iPad mini平板电脑及人民币100元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 被害人符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周建洪的供述与辩解;

4.​ 涪价认字[2014]80号鉴定意见;

5.​ 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等笔录;

6.​ 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建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建洪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建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何先明

2014年8月4日

附:

    1.被告人周建洪现被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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