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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乙、王某某抢劫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雁检未刑诉〔2020〕2号

被告人周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11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西桂林市雁山区**镇**队**号。因涉嫌抢劫罪,2020年4月15日被桂林市公安局雁山分局拘传,次日被桂林市公安局雁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雁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11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西桂林市雁山区**镇**村**号。因涉嫌抢劫罪,2020年4月15日被桂林市公安局雁山分局拘传,次日被桂林市公安局雁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雁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雁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乙、王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底,被告人周某乙与周某甲(另案处理)先后得知被害人吕某通过“仙人跳”敲诈他人钱财之事,均产生了向吕某要钱来用的想法,遂通过微信、电话方式让吕某拿钱出来,吕某均以自己未分到钱为由拒绝。4月初,周某乙和周某甲经商议后到雁山中学找到吕某,以吕某在学校内打过二人同村的堂弟为由,让吕某拿钱出来请吃宵夜,吕某迫于无奈只好答应,但因其身上没有钱,就答应过几天再给。4月7日,吕某因“仙人跳”被公安民警抓获后被取保候审,吕某被抓期间周某乙和周某甲多次通过微信、电话联系吕某要钱,因吕某未回复,二人便认为被吕某骗了,遂产生了找到吕某打他一顿后再向其要钱的想法。4月12日,周某乙、周某甲将吕某“仙人跳”及二人问吕某要钱之事告知了被告人王某某,并表示要找到吕某打他一顿。

4月13日下午17时许,王某某与刘某甲(另案处理)在雁山镇雁山街玩耍,期间刘某甲约其朋友刘某乙见面。王某某想到刘某乙是雁山*学**,可能认识吕某,即将吕某“仙人跳”之事告知了刘某甲和刘某乙,又电话向周某乙询问了吕某的外貌特征后告诉刘某乙,周某乙让王某某想办法找到吕某。刘某乙表示认识吕某,还说吕某在学校内摸过其大腿,刘某甲听后表示要打吕某帮刘某乙出气,王某某、刘某甲便让刘某乙把吕某约至校外,刘某乙即电话约吕某到广西艺术学院桂林校区对面路口,吕某答应后,王某某便打电话让周某乙、周某甲过来。周某乙、周某甲到了后,与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一同等待吕某,期间周某乙、周某甲、王某某商议等吕某过来后,要问吕某要钱,刘某甲、刘某乙听到后均未表态。因周某乙有事,其暂时离开了。

没过多久吕某到了约定地点,周某甲、王某某、刘某甲三人上前围住吕某,刘某甲先上前对吕某拳打脚踢,刘某乙见状离开了,周某甲则电话让周某乙赶来,因马路边有行人,周某甲、王某某、刘某甲三人将吕某带至旁边的益田民国小镇工地围墙内。在围墙内,周某甲用地上的木棍欧打吕某,让吕某现场拿钱出来,周某乙到了后,对吕某拳打脚踢,后用地上的木棍欧打吕某,让吕某现场拿钱出来。期间吕某一直蹲在地上不敢还手,并表示自己现在拿不出钱。为避免被他人发现,周某乙提出将吕某带至雁山园附近继续问其要钱。随后王某某用电动车搭载周某甲、刘某甲,周某乙用电动车搭载吕某,朝雁山园方向开去。

在前往雁山园的路上,周某甲与王某某商议问吕某要1000元,二人每人500元,王某某表示周某乙也要分钱怎么办,刘某甲听到后表示自己也要分钱,王某某便提出直接问吕某要2000元。四人将吕某带至雁山农业学校附近一条小路上后,又对吕某拳打脚踢、言语威胁,并用路边的树枝抽打吕某,逼迫吕某现场拿钱出来,吕某一直蹲在地上不敢还手。期间周某乙编造了自己欠王某某2000元的理由,要求吕某现场交出2000元帮其“还给”王某某。吕某表示自己拿不出钱,四人即继续对其实施殴打。吕某没有办法,只好提出其朋友李某甲欠自己500元,周某乙等人即要求吕某当场联系李某甲,让李某甲马上归还这500元,但李某甲未接听电话。周某甲又提出吕某此前向其朋友周某庚支付了800元用于购买助力车,周某乙等人即要求吕某当场联系周某庚,让吕某退车给周某庚、让周某庚退还800元。在吕某与周某庚通话时,周某乙要求吕某按其所说的内容与周某庚交谈,吕某一说错话即被周某乙殴打,但最终周某庚拒绝退钱。周某乙见无法当场取得钱财,便先离开了。周某甲、王某某、刘某甲三人为了要到钱,又逼迫吕某联系其朋友唐某某询问李某甲的住址、让吕某设法联系李某甲出来归还500元欠款。后因吕某多次联系未果,三人才于20时许丢下吕某自行离开。经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对被害人吕某身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吕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木棍;2.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被害人吕某病历材料、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刘某乙、李某甲、周某庚、唐某某的证言,同案犯罪嫌疑人周某甲、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吕某的陈述;5.被告人周某乙、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7.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乙、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周某甲、刘某甲采用暴力、胁迫方式,欲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乙、王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桂华

2020年7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周某乙、王某某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叁册、光盘陆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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