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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徐某某伪造身份证件案)_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检诉刑诉〔2020〕274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21972********,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小区,因涉嫌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21972********,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山庄,因涉嫌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7月9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徐某某涉嫌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因其驾驶证分即将扣完,伙同被告人徐某某找他人伪造姓名为陶某某(身份证号:3424221972********) 、照片为周某某的虚假A2的驾驶证件。2018年9月22日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皖A2****货车行驶至连霍高速苏皖省界,使用该虚假证件时被徐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堡公安检查站民警查获。

审查起诉期间,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伪造的驾驶证;

2.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陶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周某某、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公安部交通管理科学研究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徐某某伪造身份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延延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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