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惠检诉刑诉〔2020〕355号
被告单位无锡**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街道**社区**路,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57********。
诉讼代表人窦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221961********,系无锡百宥物资有限公司员工,住无锡市惠山区**街道**社区**桥**号。
被告单位无锡**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街道**社区,法定代表人毛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08********。
诉讼代表人窦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221961********,系无锡**钢铁有限公司员工,住无锡市惠山区**街道**社区****号。
被告单位无锡**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街道**社区钱桥大道,法定代表人饶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30********。
诉讼代表人窦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221961********,系无锡**钢管有限公司员工,住无锡市惠山区**街道**社区**号。
被告单位无锡**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街道**社区,法定代表叶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MA********。
诉讼代表人窦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221961********,系无锡**钢铁有限公司员工,住无锡市惠山区**街道**社区**号。
被告单位无锡**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路**号**号楼**室,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33********。
诉讼代表人窦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221961********,系无锡**钢铁有限公司员工,住无锡市惠山区**街道**社区**号。
被告人周某某,女,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221962********,汉族,高中文化,无锡百宥物资有限公司、无锡昌冶钢铁有限公司、无锡谱濠钢管有限公司、无锡昌杏钢铁有限公司、无锡柠澜钢铁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住无锡市惠山区**街道春满园**号**室(户籍所在地无锡市惠山区**街道**村**桥**号)。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鞠爱军,江苏法舟(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无锡百宥物资有限公司、无锡昌冶钢铁有限公司、无锡谱濠钢管有限公司、无锡昌杏钢铁有限公司、无锡柠澜钢铁有限公司、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3日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至2020年3月27日;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20年3月27日、2020年5月27日退回该分局补充侦查,于2020年4月27日、2020年6月24日重新收案。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4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周某某作为被告单位无锡百宥物资有限公司、无锡昌冶钢铁有限公司、无锡谱濠钢管有限公司、无锡昌杏钢铁有限公司、无锡柠澜钢铁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为滨湖区胡埭庆立机械加工厂、无锡市胡埭华立机械加工厂等22家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80份,税额共计人民币6043490.92元,价税合计人民币41593436.76元。其中无锡百宥物资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7份,税额共计人民币357813.8元,价税合计人民币2462600.63元;无锡昌冶钢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50份,税额共计人民币1911068.62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3152648.34元;无锡谱濠钢管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83份,税额共计人民币2219770.34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5277243.1元;无锡昌杏钢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3份,税额共计人民币238662.86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642561.98元;无锡柠澜钢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97份,税额共计人民币1316175.3元,价税合计人民币9058382.71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5年4月至2015年10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作为被告单位无锡百宥物资有限公司、无锡谱濠钢管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票面金额8.5%开票费的方式,为滨湖区胡埭庆立机械加工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税额共计人民币274812.23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891354.62元;为无锡市胡埭华立机械加工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税额共计人民币173333.73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192944.11元。
2、2014年11月至2015年9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作为被告单位无锡百宥物资有限公司、无锡昌冶钢铁有限公司、无锡谱濠钢管有限公司、无锡柠澜钢铁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票面金额8.5%开票费的方式,为无锡清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税额共计人民币245288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688158.53元。
3、2014年11月至2016年8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作为被告单位无锡昌冶钢铁有限公司、无锡谱濠钢管有限公司、无锡昌杏钢铁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票面金额7%-9%左右开票费的方式,为无锡市众跃五金电器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税额共计人民币211843.88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457984.52元。
4、2014年4月至2016年7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作为被告单位无锡百宥物资有限公司、无锡昌冶钢铁有限公司、无锡谱濠钢管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票面金额9.3%-12%开票费的方式,为无锡众鑫五金制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税额共计人民币271053.84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865487.94元。
5、2015年3月至2016年7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作为被告单位无锡昌冶钢铁有限公司、无锡谱濠钢管有限公司、无锡柠澜钢铁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票面金额10%左右开票费的方式,为宜兴市弘元轴承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税额共计人民币244059.96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679706.58元。
6、2015年11月至2016年7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作为被告单位无锡柠澜钢铁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票面金额9%开票费的方式,为无锡特密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2份,税额共计人民币437373.71元,价税合计人民币3010160.39元。
7、2015年9月至2016年7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作为被告单位无锡昌冶钢铁有限公司、无锡谱濠钢管有限公司、无锡柠澜钢铁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票面金额9%左右开票费的方式,为江阴市佳林轴承附件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税额共计人民币159548.41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098068.53元。
8、2014年8月至2016年4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作为被告单位无锡昌冶钢铁有限公司、无锡谱濠钢管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票面金额6.5%-8.5%开票费的方式,为无锡市凯邦机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税额共计人民币109057.7元,价税合计人民币750573.74元。
9、2015年3月至2015年8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作为被告单位无锡昌冶钢铁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票面金额8%左右开票费的方式,为无锡松大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税额共计人民币226627.53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559730.7元。
10、2016年6月至2016年7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作为被告单位无锡昌冶钢铁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票面金额8.2%开票费的方式,为无锡市中瑞空分设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税额共计人民币341277.97元,价税合计人民币2348795.4元。
11、2016年1月至2016年8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作为被告单位无锡昌冶钢铁有限公司、无锡谱濠钢管有限公司、无锡昌杏钢铁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票面金额9%左右开票费的方式,为无锡市华宇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税额共计人民币162460.17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118108.41元。
12、2015年4月至2015年11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作为被告单位无锡昌冶钢铁有限公司、无锡谱濠钢管有限公司、无锡柠澜钢铁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票面金额8%左右开票费的方式,为江苏世宇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份,税额共计人民币315577.67元,价税合计人民币2171917.15元。
13、2014年11月至2015年11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作为被告单位无锡昌冶钢铁有限公司、无锡谱濠钢管有限公司、无锡柠澜钢铁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票面金额8%左右开票费的方式,为常州市邦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6份,税额共计人民币655795.64元,价税合计人民币4513416.73元。
14、2015年9月至2016年8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作为被告单位无锡昌冶钢铁有限公司、无锡谱濠钢管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票面金额9%左右开票费的方式,为常州宸宇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税额共计人民币196309.2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351068.82元。
15、2014年2月至2016年8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作为被告单位无锡昌冶钢铁有限公司、无锡谱濠钢管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票面金额8%左右开票费的方式,为常州市奥格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7份,税额共计人民币544635.25元,价税合计人民币3748372.01元。
16、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作为被告单位无锡百宥物资有限公司、无锡昌冶钢铁有限公司、无锡谱濠钢管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票面金额8%左右开票费的方式,为常州市东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税额共计人民币215070.57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480191.43元。
17、2015年7月至2016年8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作为被告单位无锡昌冶钢铁有限公司、无锡柠澜钢铁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票面金额7%-12.6%开票费的方式,为南通通泰锻压机床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6份,税额共计人民币358313.09元,价税合计人民币2466037.16元。
18、2014年9月至2016年8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作为被告单位无锡百宥物资有限公司、无锡昌冶钢铁有限公司、无锡谱濠钢管有限公司、无锡昌杏钢铁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票面金额6%-8%开票费的方式,为滨湖区沣优机械制造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9份,税额共计人民币246192.52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694383.73元。
19、2014年10月至2016年6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作为被告单位无锡百宥物资有限公司、无锡昌冶钢铁有限公司、无锡谱濠钢管有限公司、无锡昌杏钢铁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票面金额6%-8%开票费的方式,为无锡市华庄伟华金属制品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0份,税额共计人民币492377.11元,价税合计人民币3388712.66元。
20、2014年9月至2016年6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作为被告单位无锡昌冶钢铁有限公司、无锡谱濠钢管有限公司、无锡昌杏钢铁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票面金额7%-8%开票费的方式,为无锡赛普泵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税额共计人民币92436.23元,价税合计人民币636178.67元。
21、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作为被告单位无锡昌冶钢铁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票面金额7%-8%开票费的方式,为无锡四联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税额共计人民币70046.51元,价税合计人民币482084.93元。
二、2017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周某某作为常州艾欧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另案处理)的实际控制人,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为无锡清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3家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77份,税额共计人民币836777.1元,价税合计人民币5923143.04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7年12月至2018年8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作为常州艾欧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票面金额14%开票费的方式,为无锡清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2份,税额共计人民币493559.2元,价税合计人民币3449681.84元。
2、2018年4月至2019年12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作为常州艾欧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票面金额13.5%开票费的方式,为江苏世宇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税额共计人民币216701.15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570084.87元。
3、2017年1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作为常州艾欧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票面金额13.5%左右开票费的方式,为常州市奥格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9份,税额共计人民币126516.75元,价税合计人民币903376.33元。
三、2015年4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周某某以收取票面金额10%左右开票费的方式,介绍杭州庭毅贸易有限公司、杭州乔翔实业有限公司、杭州沐津贸易有限公司、杭州久庭物资有限公司(均另案处理)为江苏科林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1份,税额共计人民币628604.67元,价税合计人民币4326279.1元。
案发后,被告单位无锡百宥物资有限公司、无锡昌冶钢铁有限公司、无锡谱濠钢管有限公司、无锡昌杏钢铁有限公司、无锡柠澜钢铁有限公司、被告人周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和涉案人员窦寅财的供述和辩解;
4.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无锡百宥物资有限公司、无锡昌冶钢铁有限公司、无锡谱濠钢管有限公司、无锡昌杏钢铁有限公司、无锡柠澜钢铁有限公司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无锡昌冶钢铁有限公司、无锡谱濠钢管有限公司、无锡柠澜钢铁有限公司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被告人周某某作为企业的实际控制人,决定自己的企业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又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无锡百宥物资有限公司、无锡昌冶钢铁有限公司、无锡谱濠钢管有限公司、无锡昌杏钢铁有限公司、无锡柠澜钢铁有限公司、被告人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陆炜
2020年7月24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在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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