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蕲检检察一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31993********,汉族,初中文化,**店**,群众,现住湖南省澧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10月21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蕲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蕲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04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醉酒驾驶无号牌两轮踏板摩托车,车后载汪某某、丁某某两人,由漕河镇首府一号小区出发经东壁大道往梅家塘方向行驶,凌晨2时许,该车行驶至漕河镇东壁大道体育馆门前路段时,车辆与路右边花坛路沿石刮擦,致使乘车人汪某某、丁某某人车分离摔向路边,后摩托车侧倒。致汪某某死亡,周某某、丁某某受伤,发生一起死亡一人,受伤两人,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蕲春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向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法医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法规致使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交代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政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蕲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证人名单两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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