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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嵩检刑检刑诉〔2020〕241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7199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村委会****号,住嵩明县**镇****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嵩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2日被嵩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嵩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6日20时38分,被告人周某某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云A*****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从嵩明县嵩阳镇水真路北街迎宾饭店沿老昆曲公路行至嵩明县杨林开发区官军公路闻老三酸菜鱼饭店门口路段,遇民警正在进行交通安全执法检查,周某某冲卡逃离现场,并指使朋友顶包被识破。次日0时54分,周某某到案。经提取其血样鉴定,乙醇成份含量为182.32mg/100ml(乙醇/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

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周某某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从重处罚。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周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嵩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保德骏

2020年8月3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住嵩明县**镇**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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