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检一部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61976********,土家族,大学本科,咸丰县**局**,出生地湖北省咸丰县,户籍地咸丰县**镇**路**号**单元**室,住咸丰县***镇****号**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3日18时左右,被告人周某甲与杨某甲、杨某乙、周某乙等人在咸丰县城东升小区“**”餐馆吃饭饮酒后,于当日20时许驾驶鄂Q****8号越野车搭载杨某甲、杨某乙从餐馆斜对面的“***”餐馆门口出发沿晨光路往大田坝方向行驶。周某甲行驶至东升三期路段时,与停在路边的渝B****5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咸丰县公安局认定,周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6.6mg/100ml。
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谅解书、户籍证明、党员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杨某甲、杨某乙、周某乙、袁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4、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说明等;6、声像资料及制作说明;7、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学军
检察官助理舒莉
2020年7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咸丰县***镇****号**栋**室,联系电话:1534700****;
2、案卷材料一册,光盘6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