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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蕲检检察一部刑诉〔2020〕354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1281976********,汉族,高中文化,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住**镇**组**社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9月12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1日被蕲春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蕲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1日中午,被告人周某某在蕲春县老车站对面一餐馆吃饭期间饮酒,酒后驾驶鄂A8****灰白色小型轿车途经四路桥红绿灯路段时被民警查获。后经司法鉴定,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结果为108.8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4.检查笔录;5.视频资料;6.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乙醇含量达108.86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万清

检察官助理:胡晓梅

 2020年11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地址:蕲春县**镇**组**社区**,联系方式:138720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证人名单、证据目录各两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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