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9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城步苗族自治县,住城步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农民,非党员、非××代表、非××委员,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经我院决定,于同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其他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8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湘******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镇太塘村返回周安村,途径西岩农场路段时,因未避让行人,撞到被害人肖某某,造成肖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周某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鉴定,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6.6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于2020年3月11日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某于2020年3月20日与被害人肖某某达成和解,赔偿了被害人肖某某损失1098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领据、请求免于追究周某某刑事责任的报告等;2.证人戴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如果社区矫正评估建议适用社区矫正,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求明
检察官助理:陈迎春
2020年8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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