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贞检公诉刑诉〔2015〕241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贵州省贞丰县人,身份证号码5223251967********,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家住贞丰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日被贞丰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12月11日由贞丰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贞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周某某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贵E****1号轻型自卸货车从者相镇沿210省道往贞丰县城方向行驶,当日15时00分许,行驶至210省道71KM+300M(小地名:**堡)处时,与对向行驶由刘某某驾驶载28吨原煤的贵E****9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相撞后周某某驾驶的贵E****1号轻型自卸货车又与道路右侧行人汪某甲、钱某甲相撞,造成汪某甲当场死亡,刘某某、钱某乙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现场勘验、调查,认定:周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汪某甲、钱某甲无责任。后经贞丰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汪某甲之死亡原因属道路交通事故所致之颅脑严重损伤并脑功能障碍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钱某甲、汪某乙、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鉴定;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障碍路段时,未让相对方向已驶入障碍路段来车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
助理检察员:邱丽
2015年12月21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在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卷宗贰册,起诉书捌份,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到案说明、取保候审决定书及回执、保证书各壹份,说明贰份,收条肆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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