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2241981********,汉族,重庆市云阳县人,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及现住址为重庆市云阳县**镇**村**组**号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云阳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建议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8日晚上,被告人周某某在重庆市云阳县**镇徐某某家中吃饭时饮酒。21时许,周某某驾驶渝F8****二轮摩托车从**镇向云阳县城行驶,21时35分,周某某行驶至滨江大道莲花车站路段时,与道路中间的护栏相撞,造成周某某受伤、车辆及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交巡警大队民警接路人报警后出警,发现周某某涉嫌醉驾,遂将其抓获。经云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4.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信息、抓获经过、车辆信息等书证;
2.证人范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5.提取血液笔录、封存笔录及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周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瀚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监视居住于重庆市云阳县**镇**村**组**号附**号。
2.卷宗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