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垫检刑诉〔2019〕304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1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垫江县**镇**社区**组**号,住垫江县**三期**单元**号。因吸食毒品,2019年9月11日被垫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9月21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垫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垫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9日1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登记入住垫江县凤天商务宾馆8013房间,后容留梅某某、蒋某甲、陈某某、邱某某、蒋某乙在该房间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当晚,周某某又容留梅某某、蒋某甲、陈某某在该房间内吸食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2019年9月10日凌晨,周某某容留梅某某、蒋某甲、陈某某、邱某某、蒋某乙在该房间内吸食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2019年9月10日14时许,民警在该房间内抓获上述人员。
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梅某某、蒋某甲、陈某某、邱某某、蒋某乙、曾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渝公鉴(毒品)[2019]3510号检验报告;
5.辨认笔录、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检查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具有吸毒劣迹,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垫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武
2019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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