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检一部刑诉〔2020〕283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128196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崇州市,住崇州市**乡**村**组,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2020年8月5日由崇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邛崃市看守所。
本案由四川省崇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援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0日午后, 被告人周某某在崇州市街子镇味江大街北段199号百姓博物馆四楼,趁无人之际,在电梯口右侧第一间房间内,将被害人刘某某堆放在此的80余米空调铜管盗走,后以490元的价格将铜管全部变卖给街子镇味江大街北段一废旧回收点。经鉴定,被盗铜管价值723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鉴定结论。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崇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丹
2020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换押证等诉讼文书。
5.赃款490元建议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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